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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1日,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从事针车车包岗位(工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王某通过挂号信向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1日,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从事针车车包岗位(工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王某通过挂号信向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王某自愿签订了一份放弃社保申明书,表示不愿投保并同意公司将应支付的社保份额计入计件薪酬。王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公司补缴社保,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00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王某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王某作出的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将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的声明,不符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公司应当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王某应当返还公司社会保险补贴。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公司应负担数额为准。因王某自愿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现又以公司不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法院主动保护公司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告不理是审判原则之一。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没有主张社会保险补贴的返还,而法院判决返还社保补贴,无法律依据。 本文来自天津国晖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guohuilvshi.com/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虽系自愿但因不符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由于公司已将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报酬中,故原审在判令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同时,结合公司的抗辩判令王某返还公司在该期间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从而相互抵扣,亦无不当。结合王某系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故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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