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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发前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不属于有立功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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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日期:2018-04-08
导读: 【 案 由 】 非法经营罪。 【 案情简介 】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28日生 ,户籍地:河南省洛县xx村xx组,系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28日生 ,户籍地:河南省洛县xx村xx组,系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室。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6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号,系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事、深圳市xx展业投资管理公司股东、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12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文来自天津国晖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guohuilvshi.com/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xx室,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深圳市xx展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占80%的股份。被告人王某系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被告人许某系监事。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先后在广州、珠海等八个城市成立子公司,在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通过举办推介会、互联网发布股票信息等方式,吸引股民注意,继而开办培训班招收股民进行股票投资培训,为学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从中收取高额费用。经查,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非法经营投资咨询业务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500余万元。2012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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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证券投资培训,不包括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讲师向客户推荐股票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收入达55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有关部门对公司培训业务是否合法一直未给明确答复,才导致公司长时间经营,公司采取了一定措施减轻犯罪后果,且公司一直未盈利,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文来自天津国晖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guohuilvshi.com/
       被告人许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许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许某是深圳市xx展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无需对其公司控股的公司犯罪负责。综上,被告人许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免于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一、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金额是否为5500万元;二、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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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文来自天津国晖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guohuilvshi.com/
      案例评析
       本案系非法经营罪案件。由于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讲师在授课过程中存在向学员推荐股票或分析个股的行为,故深圳市xx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被告许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由于公诉机关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经营收入为5500余万元,法院没有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责任人,在本案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是其他责任人员,在本案中起次要责任,是从犯。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许某可以适用缓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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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计算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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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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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处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本文来自天津国晖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guohuilvshi.com/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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